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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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勝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可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6135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
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勝鴻因被告王可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按。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果於該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諭知准予被告就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且分3期繳納,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檢察官得逕行拘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4日北檢治造(103執6135號)通知函及通知函送達證書、103年8月26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既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復又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二)然被告於繳納1期合計56,000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按時繳納其餘各期金額,經檢察官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於103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1日北檢治造103年執6135字第66518號函及所附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2日北檢治造(103年執613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2張及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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