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明光 相對人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繼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595,70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及本院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