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324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09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99年1月15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罪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又故意飲酒駕車致觸犯公共危險罪,枉顧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足認受刑人為前案公共危險犯行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茲受刑人既有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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