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變更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抗告人 林諺鴻
林詩涵 林鈺惠 林育瑩 林家宏 林志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抗告人 林淑嬌
林秀其 林淑娥 劉立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為訴之變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係認抗告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建物全○○○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建物應有部分1/2(下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為其等父母或祖父母 林添福 (民國98年0月00日死亡)、 翁猜 (94年0月0日死亡)所出資興造,原屬林添福、翁猜所有,其等為林添福、 翁猜之 共同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各公同共有人之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林諺鴻以次6人就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抗告之同造當事人林淑嬌以次4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抗告人林秀其、林淑娥以相對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分別為林添福、翁猜出資建造,原屬林添福、翁猜所有。林添福、 翁猜育 有其等及 林秀雄 (77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為其繼承人)、 林鼎盛 (99年00月00日死亡,抗告人林家宏、林志諺為其繼承人)、 林明堂 (98年00月0日死亡,抗告人劉立慈及 林佳樺 、 林佳芳 、 林如 、 林彤群 為其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由抗告人劉立慈一人繼承林明堂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抗告人林淑嬌等6名子女。林添福、翁猜相繼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為抗告人所共同繼承,詎相對人竟否認抗告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求為判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下稱原聲明)。經臺北地院依抗告人林秀其、林淑娥之聲請,於106年4月5日裁定命其餘抗告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一同起訴。並以抗告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林添福、翁猜出資興建為由,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抗告人林諺鴻以次6人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下稱變更聲明)。原法院以:本件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比較原聲明與變更聲明,該變更聲明縱屬有理由,亦非等同於系爭房屋為林添福、翁猜之繼承人所有,已較原聲明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且因該項訴之變更,原訴即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嗣後不得對相對人提起同一之訴,依形式上觀察,足認該變更聲明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林諺鴻等6人又不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變更係經全體共同訴訟人之同意,其等所為訴之變更,對於抗告人全體不生效力,該訴之變更即屬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該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