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上訴人 洪崇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64、1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洪崇嘉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 張生金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內詳細敘明:「於(民國)108年2月28日 胡宇任 與上游 李文智 電話連絡欲購買毒品,胡宇任詢問李文智約在哪裡交易毒品,李文智告知在綽號『缺嘴』(洪崇嘉)哪裡,相約在洪崇嘉處所交易毒品,本次於監察中之對話內容確定李文智住在洪崇嘉處所販售毒品」、「於108年3月2日胡宇任與洪崇嘉電話連絡,通話譯文中A胡宇任B洪崇嘉之對話內容:『A: 阿嘉 ,我過去找你,他叫我過去找你。B:好啊。
A:你不要像昨天一樣電話都不接,我會瘋去。B:昨天睡死。A:等我。B:好啦。』意指『他』李文智。於上記108年2月28日監察譯文中已知悉李文智住在洪崇嘉住處,譯文內容可知悉,胡宇任向洪崇嘉表示,李文智要伊去找洪崇嘉,胡宇任前往洪崇嘉住處購買毒品。」等語,並有108年2月28日胡宇任與李文智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3月2日胡宇任與洪崇嘉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因此,上述偵查 佐張生金 於109年4月1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之結論為:「…(三)然胡宇任於筆錄中雖無指證洪崇嘉毒品來源係李文智及李文智有販售毒品予洪崇嘉,在執行通訊監察時,據監察通話內容,已知悉李文智住在洪崇嘉住所,且胡宇任只要找不到李文智就會連絡洪崇嘉,幫其聯絡李文智,洪崇嘉明知李文智有從事販賣毒品,並還提供住所讓李文智居住,顯李文智與洪崇嘉已有販售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惟尚未拘提胡宇任、洪崇嘉到案時,洪崇嘉毒品上手是否為李文智,均依據監察對話內容、基地臺位置作為研判,實際結果也與研判情形相同;又洪崇嘉於筆錄中供述內容,才明確認定洪崇嘉毒品來源係李文智,爾查獲李文智涉嫌販賣毒品,非依據洪崇嘉之供述,是於監察胡宇任時已查悉。」等語,足認警察機關確於執行通訊監察時,即已根據通訊監察內容及基地臺位置研判知悉上訴人與李文智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25日警詢中之供述,僅供警方確認研判之結果無誤,自難認警察機關是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李文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依職權詳查究明,僅依彰化縣警察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公文函復內容,逕行認定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沈揚仁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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