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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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上訴人 張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智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之供述、被害人 卓鈺翔 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既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行,且於第一審明示同意檢察官起訴所憑前述各事證具證據能力,復具體供陳其依指示提領詐得贓款、層轉其他集團成員,而按比例獲取報酬牟利各情。原判決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相關供述如何與案內證據資料相合,暨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並根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藉由防制組織形態犯罪活動之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如何由相關成員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指示集團人員提領、轉遞,而掩飾、隱匿案內加重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其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前述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及上訴人參與該犯罪組織從事前述犯行,如何與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何以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首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如何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認定,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所為認罪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自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又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稽之案內資料,第一審以上訴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前開認罪之供述與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於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為前述論斷,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調閱相關被害人網路交易對話內容或傳訊被害人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且無害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本案純屬買賣糾紛,並非加重詐欺,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為求交保而虛偽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其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另案遭羈押,致未能提出證據以明清白,指摘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改口否認犯行之辯解,未傳訊被害人或調查網路交易對話內容等其他證據,形同未實質調查證據,即予論處,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