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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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上訴人 李昱樟 (原名 李浚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8
3、16823、16824、16827、1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昱樟(原名李浚嘉)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在 李承益 所犯案件(即第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83號,第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之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內已載明係依共同被告 朱冠綸黃郁雅 及其供述而查獲李承益。李承益於另案警詢中亦自承使用之Facetime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與其所述一致。此外,依另案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及移送書,同載其有供出李承益為毒品上游。從而,並不能排除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李承益之情。原審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提訊李承益或傳訊偵辦員警,以為確認,即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其在本件販毒集團中,僅是一顆棋子,情節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一節。原審已就此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經該分局函復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於判決內詳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經由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有效追查並避免該毒品來源散布而戕害國人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下同)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供出來源,與偵查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固曾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阿樂 」,但對「阿樂」之真實姓名及住處均表示不清楚;而共同被告朱冠綸、黃郁雅則於該月11日供出並具體指明毒品來源是李承益,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因認偵查機關既已先因朱冠綸、黃郁雅之供述而知悉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無從認上訴人之後供述毒品來源為「阿樂」一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既已詳為調查,並依卷證資料說明其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五、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並非只是販毒集團中遭利用之棋子,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經依法減刑、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並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販賣毒品過程之分工角色、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六、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及量刑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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