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03號上訴人 朱倢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17、14428、154
61、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朱倢腴(綽號 柔姊 、 柔柔 )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與已殁之 劉金偉 及已判決確定之 林家偉 、綽號「二哥」之人(下稱「二哥」)暨具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知識之製毒師2名(下合稱本案製毒師,「二哥」及該等製毒師2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可證未滿18歲)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偉(時為上訴人之男友)、林家偉、(即不知情而購買部分原料者) 池正龍 分別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8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製造愷他命未遂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而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劉金偉之同居女友,因劉金偉遭通緝而將一切金錢交由上訴人管理支出,兩人同進同出、關係緊密,並負責與馬來西亞籍之「二哥」聯絡,劉金偉與來臺之「二哥」於餐敘中有關製造毒品之商議,上訴人在場亦有參與相關討論,並與劉金偉及「二哥」進入事實欄二所示之製毒地點商討製造之環境跟設施,是上訴人既係本件犯行之財務管理者,且明知相關資金係用於上開製造毒品器具之花費,並參與製造毒品之討論,而經由地下匯兌匯回予「二哥」款項部分亦由上訴人執行,足見上訴人自始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部分行為,故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謂:劉金偉從不讓伊干涉其事,伊對劉金偉從事本件製毒之事毫不知情,否則即於偵、審中自白以求減刑;至伊匯錢給「二哥」及林家偉均係依劉金偉指示,伊是被劉金偉所利用,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原判決業依法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未符緩刑要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