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聲請人 劉素貞 即債務人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
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4,097,56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目前在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擔任代賑薪工,時薪120元計薪,每月約19,828元,另每月領取低收入育兒津貼2,600元、楊○○殘障津貼8,200元、租屋補助3,
200元,共計33,828元。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6,140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子女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女楊○○之郵局存摺內頁、聲請人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內頁、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子女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而查,本件聲請人稱於104年4月1日起至新北市土城區擔任代賑薪工,時薪120元計薪,每月收入約19,828元,另每月領取低收入育兒津貼2,600元、楊○○殘障津貼8,200元、租屋補助3,200元,共計33,82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摺內頁、楊○○郵局存摺內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1至99、112、11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14,200元(含房租3,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再加上聲請人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楊○○(86年次)、楊○○(89年次),扶養費每月共計7,000元(聲請人之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4,000元,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2人,各自負擔7,000元),合計21,200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828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所餘約為12,628元,顯不足支應前開與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出每月16,140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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