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聖妮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蘇皇娟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陳邦寧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蔡怡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石明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代理人 林琦恩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戴碧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第2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美商矽利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28,418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7,0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0,4000元,清償成數為8.6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財政部公告101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又債務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李00(87年生)、次男李00(00年生),並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人共同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審酌債務人與前述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李智恩 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以本院認定該扶養費用應以101年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與債務人之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債務人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元』;另債務人主張需扶養母親一節,經查,債務人及其母親目前均未領有政府給予的低收入補助,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25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236129500號在卷可憑,又依據本院101年度消債更216號裁定所示,債務人之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前開標準,債務人應與父親及其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之每月扶養費應為1,139元『計算式:6,833÷6=1,139元』。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必須支出的扶養費用共計應為7,972元,方屬合理。
此外,債務人主張因工作所需而須在新竹縣賃屋而居,每月房租支出為6,500元,此有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記,惟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為7,745元『計算式:10,244-(10,244×24.39%)=7,745元』。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8,41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餘6,201元『計算式:28,418-7,745-6,500-6,833-1,139=6,201元』,對照債務人所提出的每月還款7,000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實盡其所能的努力縮衣節食,將剩餘之金額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有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確實只有8.64%(504,000÷5,834,030=8.6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法定的扶養費用以及工作所需的賃屋費用之後,僅剩餘6,201元,將此金額與更生方案所示每月還款7,000元相對照,足見債務人確實已撙節開支而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支出之所餘,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再者,所謂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還款期間、還款成數及數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故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亦不能僅憑其還款成數為8.64%,即認更生方案不公,此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在102年6月13日發函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