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偉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12月20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期貨交易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7年01月01日至98年12│99年10月22日至100年│││月31日│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9053│署100年度偵字第2369│││號│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15日│101年2月15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19│101年度台上字第3429││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2月20日│101年7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