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聲請人 洪玉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萬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年9月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至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存摺影本(卷第20頁至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27頁)、存證信函(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0頁)、學生證影本及學費單據(卷第37頁至第3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2頁至第46頁)、員工識別證(卷第62頁)、薪資單(卷第63頁至第73頁)、歷史年度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及中國信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915,250
元、896,646元,平均每月所得76,271元、74,721元。又聲請人名下有二筆投資,財產價值601,727元,雖聲請人自陳該投資係同事請託購買,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仍計入聲請人之財產,併此敘明。又聲請人任職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9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用,每月薪資分別為56,536元、54,708元、54,708元、53,564元、53,564元、53,564元、54,708元、54,708元、54,708元,平均每月薪資54,530元【計算式:(56,536+54,708+54,708+53,564+53,564+53,564+54,708+54,708+54,708)÷9=54,530,四捨五入】,另聲請人領有三節獎金各5,000元、服務獎金114,400元、年終獎金80,000元,平均每月獎金為17,450元【計算式:(5,000×3+114,400+80,000)÷12=17,450,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識別證、薪資單、歷史年度歷史交易資料查詢及中國信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等在卷可證(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71,980元(計算式:
54,530+17,450=71,98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因配偶失業,需負擔配偶及一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朱安邦 於100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車(參卷第31頁至至第33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保投保資料亦已退保(參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認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自陳獨自扶養子女,亦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
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及子女扶養費應以14,1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14,166】。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參卷第42頁
至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聲請人每月負擔配偶及子女房屋費用應以5,778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2=5,778)。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71,980元,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配偶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40,146元【計算式:71,980-(11,890+7,083+7,083+5,778)=40,14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66,031元【萬泰銀行1,630,652元、甲○銀行1,477,852元、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3,057,527元(參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80頁至第87頁債權人 陳報狀 ),扣除其名下投資價值601,727元,債務尚餘5,564,30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0,14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39個月(計算式:5,564,304÷40,146=13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1.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8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配偶、子女,並負擔高額債務及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