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桂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桂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桂枝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邊停車格起步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起駛欲進入車道。適有 劉永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遭江桂枝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前車頭撞及,劉永奕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第三、四、五、六、七頸椎脊髓壓迫損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四肢偏癱、臉部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等傷害;復因其頸椎脊髓壓迫損傷導致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又江桂枝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桂枝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
5日長庚院高字第C73343號函在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則其駕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未禮讓告訴人劉永奕先行,即貿然駛向車道,致撞及告訴人車輛而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中華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中華三路路口時,雖確實闖越紅燈無誤,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惟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上開八德路與中華三路路口,而係通過路口後之中華三路外側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足認圓形紅燈設置於路口之目的,旨在清空路口,以供綠燈方向人車通行。告訴人雖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惟本案被告並非於上開路口綠燈方向通行之車輛,被告縱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亦同上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7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復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事發前闖越紅燈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急性第三、四、五、六、七頸椎脊髓壓迫損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併四肢偏癱、臉部多處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撕裂傷(5公分、5公分、4公分),及因其創傷性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C73343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永奕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經實施復健治療,依其當時病情研判,其可不需助行器步行,惟步態不穩、肢體僵硬、行走速度慢且無法長距離步行;另其兩手精細功能差,如扣鈕釦、更衣、使用筷子及沐浴等皆須仰賴他人協助,評估未來恢復可能性及改善程度不高等情,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前開傷害,已嚴重減損其四肢之機能,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重傷害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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