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雄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雄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自由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2年7月2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10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妨害自由│││工具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19日│102年03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1│署102年度偵字第1394│││90號│0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820│102年度簡字第3175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5月27日│102年11月05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820│102年度簡字第3175號││判決││號│││├────┼──────────┼──────────┤││判決│102年07月02日│102年1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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