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黃清結 相對人 王興岡
張國元 黃金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興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國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金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
27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上開判決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免納裁判費,於第二審則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元,應由相對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775元(計算式:2,325/3=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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