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家軒 相對人淯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山 相對人 林佳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7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