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竊盜前科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98號被告黃正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活益比菲多1瓶、滋露巧克力5條(價值合計新臺幣90元)得手,嗣於步出店門之際為該店店長 游世榮 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世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游世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攝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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