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漢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④因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減為1月又15日確定;⑤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為2月又15日確定;⑥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⑦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上述①到⑧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98年8月4日入監服刑,於105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雖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3日而再入監執行,然上開①、②、③與④、⑤、⑥於104年6月3日業已先行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而任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臺北監獄主任 陳呈泰 施以強暴之手段,並造成其受有頭部及臉部之傷害,影響公權力執行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