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0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以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以103年7月7日嘉檢榮日103偵4404字第17844號函送至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03年7月7日等情,有本院收文章、該署上開公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嘉交簡卷第1頁至第2頁)。然被告業於之103年6月3日死亡之事實,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證(見嘉交簡字卷第3頁至第4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及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早已死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紜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