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甲○○(即 胡朝榮 之
樓之2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訴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98年司執助字第139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93萬1,847元(計算式:251萬5,366元+41萬6,481元=上開金額),有本院98年司執助字第139號及高雄地院法院98年司執字第2924號執行卷證可稽。參照民法第
203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58萬6,297元(計算式:
293萬1,487元×5%×4年=58萬6,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58萬7,000元之擔保金為適當。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8萬7,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