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蕭 陳秋鉛
蕭建忠 蕭建新 蕭建豐 蕭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建新、蕭建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 蕭建勇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4元本息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蕭㨗部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5人及被代位人蕭建勇為蕭㨗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迄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因被代位人蕭建勇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代位人蕭建勇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823條規定,代位蕭建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代位人蕭建勇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蕭建勇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 蕭陳秋鉛 、蕭淑華、蕭建忠則以:不同意僅就遺產一部為分割,希望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置辯。
四、被告蕭建新、蕭建豐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 蕭進勇 之債權人,暨蕭進勇與被告5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2月1日桃院興執94年執珩字第2630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5月9日新北院輝108司執和字第43202號函等件為證。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建新、蕭建豐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蕭陳秋鉛、蕭建忠、蕭淑華均未爭執原告所述上情,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得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5人及被代位人蕭建勇因繼承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而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全公司)股票1,092股,又關於聖恩全公司股票,尚未經辦理繼承過戶或任何轉讓或處分,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108)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0、153頁),依法上開股票亦為被繼承人蕭㨗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據上,原告既未證明上開股票業經被繼承人蕭㨗部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禁止分割,且被告蕭陳秋鉛、蕭建忠、蕭淑華亦不同意僅就遺產一部為分割。揆諸前開說明,遺產分割乃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準此,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蕭建勇既不得僅就被繼承人蕭㨗部遺產中之部分財產請求裁判分割,則原告即不得僅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致令上開股票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又本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108年10月7日為闡明後,原告仍僅單就系爭不動產代位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蕭㨗部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聖恩全公司股票1,092股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迄未分割,而遺產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僅代位蕭進勇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蕭㨗部所遺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梁馨云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77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總面積:90.16平│公同共有1分之1││--------------------------------│方公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層:45.08平││││方公尺;二層││││45.0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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