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0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028號債權人 洪金蓮 債務人 劉瀚陽
一、債務人劉瀚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定凱 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7日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債務人黃定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
」,該通知書已於109年8月3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致無法確認當事人,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