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瑋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民國108年12月5日晚間某時」更正為「民國108年12月11日3時2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刪除「被告方瑋豪之自白」;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0
8年12月5日晚間某時施用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該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閾值高達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37280ng/ml)陽性反應等節,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776)及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776)在卷可稽,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上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警鑑驗結果殘留有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58號被告方瑋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瑋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12月11日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與澄清路70巷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瑋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10877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