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政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於原判決時雖為得易科罰金,但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爰不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有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本件係就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皆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於行使定刑裁量權時,依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是本件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0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16日108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108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339、340、221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339、340、221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339、340、22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2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4日備註1.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2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9月5日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17日109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339、340、221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98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1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7日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9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1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34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4日110年8月3日110年9月28日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26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85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4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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