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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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避震器壹組、鈦螺絲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睿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見四下無人而認有機可乘,即持其自備鑰匙,以拆卸方式,竊取 唐智遠 所有裝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之避震器1組、鈦螺絲4顆(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7,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11年9月12日11時許,唐智遠前往上址騎乘機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陳睿浤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追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唐智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智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竊車輛勘察照片3張、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持自備鑰匙行竊乙情,乃屬攜帶兇器竊盜,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自備鑰匙與一般機車鑰匙無異等語明確,又該自備鑰匙未據扣案,僅憑卷內既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鑰匙有何特殊之處,而足以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難遽斷為兇器,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7月又7日,於109年5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前於111年間仍屢犯竊盜犯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避震器1組、鈦螺絲4顆,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同未據扣案,卷內亦無
事證足認現仍存在,且該等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物品、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2073 號(112.09.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786 號判決(112.11.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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