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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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0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俊溢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參112年度偵字第25209號卷第47頁)」、「被告於本院112年9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參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卷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卷『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所指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合併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5209號卷第47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時,貿然闖越紅燈號誌,因而碰撞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的高低,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09號被告李俊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溢於民國112年2月27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與中港西路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如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宗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虹君 (乘坐副駕駛座)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全興路方向直行至上址,因李俊溢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衝撞陳宗榮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處之右側,致副駕駛座車窗破碎裂,並使乘客陳虹君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發生車禍乙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簡群庭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847 號(112.10.1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71 號判決(112.11.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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