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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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竟仍於同日17時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予刪除。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理由補充「被告林明榮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僅為購買食物,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被告林明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內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