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上訴人 曾大成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大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所謂購毒者 黃正育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向上
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關於購買之數量有「2公克」或「1公克」一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記載:黃正育對上訴人表示「安非啊,一樣在18巷15號」等內容,惟黃正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有關「安非啊」是解讀錯誤,我是用臺語講「 安捏齁 」等語;上訴人所提出之黃正育書寫之自白書、切結書及本票影本顯示,黃正育係毒癮發作、警方不讓其聯絡家人等因素,才配合警方指證其有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佐以民國110年1月15日間黃正育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等情,足見黃正育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非真實可信。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釐清上情,僅以黃正育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以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僅新臺幣2,000元,其犯罪情
狀尚屬輕微;有年邁之父親及稚齡幼兒需要其扶養、照顧,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復未詳酌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致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黃正育及 許時瑜 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簡訊、錄音譯文、第一審及原審勘驗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黃正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並有卷附通訊監察簡訊、錄音譯文可佐。而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即能達成購買合意,並於見面時順利完成交易。參以上訴人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黃正育聯繫,卷附通訊監察簡訊、錄音譯文係其與黃正育之對話,以及前揭對話後,黃正育有前往其工作之地點與其會面等情,堪認黃正育之證詞實在可採等旨。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黃正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其對上訴人表示「安非啊,一樣在18巷15號」等內容,其中「安非啊」(或「安非」)是警方誤解,其是用臺語講「安捏齁」等語,以及卷附自白書、切結書及本票影本,足見黃正育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真實可信等節。原判決斟酌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說明理由,係屬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高低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另上訴意旨所指,黃正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有「2公克」、「1公克」之別,難認真實可信一節。以黃正育自承多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形,衡諸常情,難以記憶確切之重量,且其對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前後一致,原判決認為不影響憑信性,予以採信,尚屬有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本件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不多,惟上訴人所為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然宣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其有年邁之父親及稚齡幼兒需要扶養、照顧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之數量及所得、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因而予以維持。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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