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6號抗告人 陳威 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威諭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編號1至3、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年2月確定,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緊密、方式雷同,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嚴重性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抗告人已知醒悟,請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援引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為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且相異個案之量刑輕重應審酌事由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僅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