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上訴人 洪翊 紘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 洪翊紘 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自白犯行,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變動,且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時,未詳為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審酌事項,僅以上訴人耗費司法資源為由,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期徒刑4年),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者,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與第一審相若,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販賣數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適當。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難認係出於真摯悔悟,經綜合一切有利、不利之量刑因素,不影響第一審之量刑結果之旨,而予以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既與第一審判決相若,並詳述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不影響第一審量刑結果之理由。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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