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2538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32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0月9日以北市交裁字第裁22-A1A23253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98年
1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均有繳納罰單,且異議人先前於機車行駕照換發時,已向監理處確認過並未顯示任何未繳納之罰單,到最後一次換發駕照時秀出流水單,裁決所櫃檯人員才說還有罰單未繳清,要先繳清新臺幣(以下同)1,
800元才能申訴退還1,200元,因異議人需換照,先繳納1,
800元,但對於1,200元之逾期金則應退還予異議人,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已有明文規定。
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為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為人駕駛小型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逾越到案期限60日繳納罰鍰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
800元之罰鍰。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而該標準依行為人是否自動繳納罰鍰、是否依規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等不同情形,分別規定應予處罰之金額,並未逾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定之處罰上限,更有避免行政機關恣意裁量之功能,其合憲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肯認在案。
四、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㈣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騎乘上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段○○○巷由北向南行駛至451巷口進入八德路2段時,案外人 呂宗錡 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路2段第三車道由東向西行經該處,異議人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呂宗錡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呂宗錡因而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上唇撕裂傷、鼻梁骨折、顱前右側裂開等傷勢;又經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研判決果,異議人當時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7994
1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未爭執上開違規事實,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已查詢監理單位而無罰單未繳,因此應退還
逾期之1,200元等語,然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載明受通知人即異議人姓名、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及簡要違規時間、地點、事實等事項,並定受通知人即異議人應於30日後之98年3月12日以前到案,且已交付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送達,且於98年2月16日為大樓管理人員代為簽收,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於80年4月10日起即設籍於上開車籍地址,迄今均未遷出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存卷足憑,從而,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明確載明違規內容及應到案日期,並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3月12日)60日以上之98年8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單一申訴窗口之陳情信件各一紙在卷可佐,是本院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上情,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