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之犯意,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提供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供為賭博場所之用,並自任組頭,暗中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由賭客親自撥打 黃蕙蘭 所有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電話連絡,而黃蕙蘭則以錄音機之錄音帶迴轉記錄上開賭客簽注之號碼及支數,或以電話傳真至黃蕙蘭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真機之方式簽賭下注,而與上開賭客對賭財物,並於上開處所交付簽賭金額或領取彩金,而簽賭方式係號碼共49支,每次號碼開牌6支,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自1至49號碼圈選二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即兩支號碼為一組,一組簽注金新新臺幣(下同)80元,開碼中獎賭客可獲得5,600元,或以三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即三支號碼為一組,一組簽注金80元,開碼中獎賭客可獲得56,000元,其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依其簽注係「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6,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上開簽注賭金即悉歸甲○○所有,甲○○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數萬元。嗣於98年8月24日檢舉人A1檢舉,同月27日18時35分,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73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8至9頁、第51至52頁),且其自白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90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4至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相片3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報告、偵查照片6張、A1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B2卷第11至15頁、第20至47頁、第55頁;B2卷第7至9頁、第12至1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基於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在其住處暗中經營地下簽賭,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下注之方式,與之對賭財物,並憑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各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接續賭博、接續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普通賭博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是被告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論罪法條欄漏載,然此部分既經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究,且公訴人已於上開事實載明,僅漏引法條,是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準此,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8年8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集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簽賭下注,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自家住處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聚眾賭博之規模及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犯罪情節非為嚴重,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及經濟並不富裕等一切情狀,且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9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五、至於扣案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述綦詳在卷可按(見B2卷第8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依據之│扣押物品目│備註││號││││沒收│法條│錄表卷附位│││││││││置││├─┼──────┼───┼───┼──┼─────┼─────┼───┤│1│傳真機│1台│黃蕙蘭│沒收│刑法第38條│B2卷第14頁││││││││第1項第2款│││││││││、第3項│││├─┼──────┼───┼───┼──┼─────┼─────┼───┤│2│電話錄音機│1台│黃蕙蘭│沒收│刑法第38條│B2卷第14頁││││││││第1項第2款│││││││││、第3項│││├─┼──────┼───┼───┼──┼─────┼─────┼───┤│3│電話錄音機內│1卷│黃蕙蘭│沒收│刑法第38條│B2卷第14頁││││之錄音帶││││第1項第2款│││││││││、第3項│││││││││││││││││││││├─┼──────┼───┼───┼──┼─────┼─────┼───┤│4│簽單│1捆│黃蕙蘭│沒收│刑法第38條│B2卷第14頁││││││││第1項第2款│││││││││、第3項│││├─┼──────┼───┼───┼──┼─────┼─────┼───┤│5│98年8月27日│2張│黃蕙蘭│沒收│刑法第38條│B2卷第14頁││││簽單││││第1項第2款│││││││││、第3項│││├─┼──────┼───┼───┼──┼─────┼─────┼───┤│6│錄音帶│4卷│黃蕙蘭│沒收│刑法第38條│B2卷第14頁││││││││第1項第2款│││││││││、第3項│││├─┼──────┼───┼───┼──┼─────┼─────┼───┤│7│帳單│1張│黃蕙蘭│沒收│刑法第38條│B2卷第14頁││││││││第1項第2款│││││││││、第3項│││├─┼──────┼───┼───┼──┼─────┼─────┼───┤│8│多支戶碰總支│1本│黃蕙蘭│沒收│刑法第38條│B2卷第14頁││││數速見表││││第1項第2款│││││││││、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