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附乙○○帶被上訴人樓之1.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9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8年3月3日就其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於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68元(含汽車鈑金部分4973元、修車保養往返的交通費用部分2195元),嗣於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於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973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地下道,因不滿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乙事,竟將被上訴人攔下,要求下車,被上訴人拒絕下車,上訴人遂徒手擊毀被上訴人車左前玻璃,造成左前車窗下鈑金烤漆掉裂,並將被上訴人拉出毆打,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左耳挫傷、顏面擦傷、左胸挫傷、兩上肢多處挫傷、左肩挫傷、頭部瘀傷、腫痛等傷害,使被上訴人受有21萬652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衣褲領帶處理費:因遭上訴人毆打,致被上訴人身上長褲、領帶受損,連同送洗費用,共計6224元。
⑵事件處理費:因報案、偵查庭、調解出庭支出往返車資,支出計程車費計2460元。
⑶醫療費:其受傷治療,支出醫療費4515元,車資560元。
⑷車輛修理費:修復車輛鈑金、玻璃損害需支付1萬133元(
已支付玻璃修復費5160元、隔熱紙1000元),取車車資360元。
⑸車輛送修期間交通費3,000元。
⑹請假日薪費用:被上訴人因受傷當日、偵查庭、調解出庭
,需請假處理,共6日,被上訴人日薪為3600元,受有薪資損害2萬1600元。另預估法院審理3日,被上訴人需請假出庭,損失3日薪資1萬800元。
⑺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因遭毆打,所受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爰依法訴請上訴人給付21萬6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承認毆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未損害車輛鈑金,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75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車輛修理費中之鈑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逾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2萬8,275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被上訴人於案發後約4個月左右,上訴人數次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皆為被上訴人以開會為由而破裂,於97年2月間上訴人再度親自拜訪被上訴人,卻為被上訴人再次拒絕,顯見其健康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精神上異狀,又無任何醫院所開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因此原判決判命上訴人12萬元實屬過重。
附帶上訴部分則辯以:請求鈑金修理費用於法無據等語。
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於第二項所示之範圍內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973元。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⑴96年12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安排於大安區調解
委員會進行和解,當時提出費用統計表並告知若為達成和解,未來循司法途徑求償,將加入精神賠償費用,當時上訴人只願賠車窗單項費用,因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接到起訴書公文後,即至被上訴人住處或以電話方式,要求談論和解事宜,致被上訴人終日不堪其擾,於97年2月15日在瑞安派出所談判時,上訴人見加入精神賠償費用後,即不再多談而逕行離去,縱使是刑事判決確定後提起民事賠償所出席之簡易庭調解會議,上訴人態度亦為不佳,顯見其在本件並無和解之誠意,為此上訴人主張無理由。
⑵車輛修理費中鈑金修復之損害是侵權行為所致直接損害,為此附帶上訴請求給付4973元。
六、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地下道,因不滿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乙事,竟將被上訴人攔下,要求下車,被上訴人拒絕下車,上訴人遂徒手擊毀被上訴人車左前玻璃,造成左前車窗下鈑金烤漆掉裂,並將被上訴人拉出毆打,造成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左耳挫傷、顏面擦傷、左胸挫傷、兩上肢多處挫傷、左肩挫傷、頭部瘀傷、腫痛等傷害,並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9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判決理由三所審究之㈠到㈥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72頁
背面)⑴衣褲領帶處理費:2500元。
⑵事件處理費:0元。
⑶醫療費:4515元。
⑷車輛處理費:6160元。
⑸車輛送修期間交通費:0元。
⑹請假日薪費用:0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75元,及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准予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附帶上訴,而上訴人則對原審判決命其給付賠償損害費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抗辯,復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判決理由三所審究之㈠至㈥賠償費用表示不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僅係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車輛鈑金修理費用4973元部分,是否有當,分述如下:
㈠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慰撫金之多寡,並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所受痛苦與實際加害情形等關係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左耳挫傷、顏面
擦傷、左胸挫傷、兩上肢多處挫傷、左肩挫傷、頭部瘀傷、腫痛等傷害,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目前為資訊公司專案處處長,每月平均收入7萬餘元,已婚及育有二名子女,名下有一棟房子、一部汽車及股票;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一名小孩,基本底薪有4、5萬元,名下有股票、一棟房屋及一部汽車,此次侵權行為屬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雙方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超出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審酌並無不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㈡汽車鈑金4973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鈑金毀損部分係於事發當天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於警局筆錄中有陳述記明,惟因工作需要用車之故,所以車輛的鈑烤於97年12月15日至同月19日才送到保養廠作保養云云,固提出96年10月8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車輛毀損照片6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惟上訴人以前揭情事否認。經查本件系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雖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將汽車送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並作估價,且在警詢筆錄中陳述,事故發生時汽車鈑金部分有所毀損等語,然被上訴人迄至97年12月15日始將其汽車送鈑金修復,該次汽車鈑金之毀損與原發生之侵權行為之間難認具有直接關連性;再者,縱鈑金毀損確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直接關連性,然觀被上訴人修繕鈑金部分係在97年12月15日至同月19日間,與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經過一段期日,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細項為「鈑金」、「噴漆」,而金額所載為2萬1000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4973元,亦有所出入,依前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有利於已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973元等,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