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先將其所開立之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下稱新竹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在不詳地點,一起提供交付予有意犯罪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工老闆使用,而該老闆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7年7月1日19時許,偽以電腦網路署名 連東霖 ,向甲○○佯稱有高報酬投資之內線交易等語,致甲○○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7年7月9日早上9時許、同月10日早上10時許、同月11日早上10時許,接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2,505元、98萬5,010元及
22萬4,000元,至上揭乙○○帳戶,並由乙○○陪同該臨時工老闆以領取工款款為由,至新竹三信提領現款後,交付予該老闆之方式,詐騙得手。嗣因遭騙之甲○○匯款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連絡不上,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97年7月14日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75號第9頁至第11頁證人連東霖97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同上偵卷第12頁至第35頁連東霖身分證、照片、IP位址往來紀錄、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及其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往來紀錄、往來明細表、對帳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華泰商業銀行97年8月3日函及其檢附文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匯款單、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68號第15頁至第31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回條、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通報單、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帳戶往來紀錄、被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簿及其往來明細、身分證影本、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被告刑案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開立上揭帳戶,確已提供予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殆無疑義。復酌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資料查詢之帳戶均無申報遺失之掛失記錄,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衡情其性質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借予他人,況且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取財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本件被告上開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自白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玆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金額,,及被告所為係因求職而幫助情節,亦斟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目前在花蓮市○○路任職之工作時間早上10點到晚上12點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6268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害人甲○○部分係相同事實,職是,本件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之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