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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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4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7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D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1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9日12時26分、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收費停車場停車後未繳停車費,嗣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通知催繳後,仍拒不繳費,而有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為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交通處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1、43、44、67條等規定,於同年9月9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D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1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於96年間販賣予車行,車行並轉售予甲○○,該車並已完成交付,詎甲○○竟拒不完成過戶,異議人乃於96年6月11日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之車牌註銷事宜,故本件使用註銷牌照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違規情事與其無關,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又按上開條文所稱「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明文定義,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077號、71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定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上開車輛係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於98年6月9日12時26分、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火車站旁收費停車場停車,嗣因無人繳納該2筆停車費,桃園縣政府交通處乃於98年7月14日寄送催繳通知2件,於隔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住所,惟異議人仍未繳納停車費及違規處理費,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依法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98年8月31日到按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9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D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22-1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等事實,有上開裁決書各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09840479300號函文1份、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7日府交停字第0980393391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停車單繳費情形查詢資料單、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費催繳單送達證書各2紙等件在卷可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堅決否認其為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異議人前於96年間將上開車輛販賣予自稱「謝先生」之男子,該自稱「謝先生」之人又將該車委由「紀先生」經營之車行販售,該車行5月18日與自稱「甲○○」之男子簽立汽車買賣合約,並已將該汽車交付予「甲○○」使用,惟該「甲○○」未辦理過戶即銷聲匿跡等事實,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甚明,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96年6月11日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上開車輛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一節,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此外,參以目前坊間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交易,由出售車輛一方收取車款後隨即先行交付車輛予購車人使用,雙方再另外約定時間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乃常見之交易模式,俟日後汽車受讓人未依其約定辦妥過戶登記時,又因缺乏詳細之受讓人資料,致使該車衍生之牌照稅、燃料費及違章罰鍰等款項仍然歸責於舊車主,對於上述情形,公路監理機關長久以來大都以較簡便之登報催告方式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可參考交通部公路局89年8月10日89路監交字第08930895號函文意旨);又我國交通法規對於汽車採取牌照管理模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尚須裁罰3,600元至10,800元之罰鍰,倘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至監理機關或其他特約定檢機構檢驗,而取得有效之行車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隨時有遭受員警攔檢查獲而遭裁罰之危險,是衡情車輛所有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非於該車輛確已處分予他人僅因故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之情形,應不致隨意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自己使用之困擾。綜上,本件異議人陳稱上開車輛已經出售予「甲○○」,又該車經交付予「甲○○」使用後,對方一直不辦理過戶,其便前往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登記等情節,應非子虛,上開車輛既已因經販買予「甲○○」,且完成物權移轉行為,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已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開違規行為發生當時,異議人已非上開自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裁罰,即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