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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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9號聲請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非訟代理人 陳姿妦 受安置人李○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黎○桃(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李○茹應交付宜蘭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李○茹之父已過世,受安置人現由其母黎○桃單獨監護。然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間起,受安置人李○茹就學途中經過「阿公」家門,便遭「阿公」攔下詢問是否願意被摸,受安置人同意後,即收取「阿公」新臺幣九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金錢,前後共計四次,但僅被「阿公」摸過一次胸部及下體。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上情,受安置人亦於警詢坦承前情為真,故聲請人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起,將受安置人李○茹安置在緊急及短期收容中心。至受安置人之母黎○桃為越南籍人士,雖已取得我國身分證,惟因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且對受安置人有疏忽照顧之虞,親職能力明顯薄弱,現為高風險家庭服務個案,是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易受金錢誘惑且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無法分辨自身行為之是非對錯,價值觀念明顯偏差而有再次觸法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聲請准予安置受安置人李○茹等語。
二、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㈠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㈡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各已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受安置人李○茹亦於警詢坦承係因缺錢花用而同意收取金錢讓「阿公」摸身體等情不諱,是審酌受安置人李○茹年幼易受金錢誘惑,且領有輕度障礙手冊而未能清楚認知其所為之不正當性,本院認受安置人李○茹再次從事性交易之可能性甚高,並考量受安置人父已逝,其母之親職能力甚待加強,管教及約束能力均屬薄弱且成效不彰,無法發揮完整之保護及矯正功能,復查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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