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火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10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火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事實:何火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一)100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101年1月4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宜蘭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揭時間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