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62號再審原告 蕭景盛 (即 林吉山 等80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 律師再審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再審被告
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李朝卿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具體情事,形式審查即與該款再審事由不符者,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具體表明適法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緣再審被告參加人(下稱參加人)為辦理水里都市計畫文二國民小學工程,需用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等71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公告徵收在案。嗣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參加人於徵收土地後未依徵收計畫期限使用,亦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向參加人申請收回土地。經參加人報經再審被告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據以函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廢棄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後,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未論斷本件參加人是否「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及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是否可歸責,而僅根據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判斷本件是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以再審原告等之抗爭行為與參加人「未能開始使用」具相當因果關係,進而認定再審原告等無權申請收回土地,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且完全未探究83年當時之陳情、抗爭係屬何人所為,亦未審認該等行為是否確與系爭土地無法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具因果關係,違反前判決發回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3項、都市計畫法第8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案件,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即依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而本件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案件,依其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所載計畫進度為「自77年6月20日起至92年6月20日之間完工」,自應依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辦理。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乃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之期限,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除此規定外,自應仍照土地法相關規定為之。從而本院97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就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為決議認徵收之土地有得收回之事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時,如係可歸責於申請收回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徵收土地之使用人所致,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就徵收土地所為之行為,係屬不當,又與徵收土地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徵收處分機關即得不准其收回徵收土地,於本件自得予以適用;參加人為依徵收計畫期限開闢使用,於91年度即編列預算擬興設各國民小學一般建築及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9百萬元,及92年度南投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教育事業建築及設備經費5千萬元,而上開費用雖係為南投全縣之費用,惟據南投縣政府教育局92年4月30日之內部簽呈內載明於執行水里「文小二」用地設校,可資運用,從而本件參加人於92年度確編有預算足資為支應準備整地工程等費用,至主體工程或尚未編有預算,惟工程本有進度,亦難謂於整地工程順利完成後,參加人仍不為編列預算;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本人、其親屬或土地使用人,均有在現場參與抗爭之行為,此抗爭行為自屬不當,且與參加人之未能依期限開始使用,具有因果關係,係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依證據而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見解牴觸之情形。觀諸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為不當,難謂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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