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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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紫菱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0年間,因恐嚇、預備放火燒毀建築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緣丁○○與戊○○為男女朋友,雙方同居於戊○○之母甲○○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然丁○○迭因戊○○回家未與其打招呼,即又逕自出門去,乃心生不滿,為引起戊○○注意,竟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102年9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址客廳內,持打火機點燃同居該處、未滿12歲之兒童即戊○○之子李○凱(民國00年生)之外套(下稱系爭外套),使該外套因起火燃燒而燒燬。
三、案經戊○○、李○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15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凱及其法定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均表示要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4-115頁),是本件之告訴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5頁及背面、偵卷第163-167頁、本院聲羈卷第5-7頁、本院卷第15-17頁、47-49頁背面、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163-167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16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16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5-1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本件告訴人李○凱之外套經被告焚燒後已破損,喪失穿著及美觀保護之功能,顯已損壞,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燒毀未滿12歲之兒童李○凱(民國00年生)之外套,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可參(見警卷第18頁)。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邊綠性人格疾患」,自發病以來多未規則服藥治療,102年9月15日案發之前,仍有色情妄想、被害妄想、思考邏輯不佳、衝動控制力差等問題,被告對案發經過雖能清楚描述,但犯案時,顯在憤怒情緒與關係意念下進行(回家後,見打火機都集中放在客廳桌上,感覺好像有人慫恿她點火),且其犯案邏輯與現實不合(點火舉動足希望打破僵局,讓彼此能吵架或進行溝通)。故推斷 朱女 於102年9月15日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3年1月21日(103)美分字第002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6-130頁)。是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既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同居人相處不睦而遷怒他人,並焚燒告訴人李○凱之衣物致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為男女朋友,雙方同居於戊○○之母甲○○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然丁○○迭因細故與戊○○、甲○○勃谿,乃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102年9月15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上址客廳內,持打火機點燃同居該處、甲○○之孫李○凱(即戊○○之子)之外套(下稱系爭外套),使該外套因起火燃燒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丁○○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李○凱之指訴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8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用打火機燒燬告訴人李○凱之外套,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燒衣服只是要引起注意,要伊男朋友出面而已。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用打火機燒燬告訴人李○凱之外套乙節,業據被告
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3張可證,已論述於前開有罪部分,自屬無誤。
㈡惟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首要審酌者即被告用打火機燒燬外套之行為是否會致生公共危險?依警卷16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外套已經部分燒焦,但尚有大部分未經燃燒。又該燒燬之外套係置放於系爭住處客廳中間,距離木製矮櫃、茶机或塑膠垃圾筒均尚有一段距離,且看不出有延燒他處之痕跡。另告訴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有聞到汽油味等語,然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8日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結果,燃燒之外套並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是被告焚燒外套時並無擴大火勢之意圖。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火沒有去滅,是自己慢慢滅的」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被告焚燒外套時既無延燒情形,且距離其他可燃物尚有一段距離,同時火勢不經外力即自形熄滅,足徵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產生,當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要件未合。
㈢至於被告是否以放火方式恐嚇告訴人甲○○乙節,被告堅決
否認有恐嚇之意圖。此外,依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所證,當時告訴人甲○○正在房間內睡覺,而告訴人甲○○發覺起火走出房間後被告亦未有任何恐嚇言語(見偵卷第154頁),則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之故意何在?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均未曾指出被告有對其欲加惡害之通知,同時告訴人甲○○當時正在房內睡覺,執是,被告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對告訴人甲○○為加惡害之通知?要惡害係要針對告訴人甲○○何種法益為之?起訴意旨對此皆未舉證證明之,是自難認被告燒燬告訴人李○凱外套之行為即是要對告訴人甲○○為惡害通知。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已符合公共危險或恐嚇犯行。此外,亦乏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因此,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及恐嚇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