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培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培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5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鳳楠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陳余惠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楠路機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在李培維之右前方,李培維於右轉時因未注意右前方陳余惠美之直行機車,及時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機車左後側車身,致 陳余美惠 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左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李培維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余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培維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
第6-9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惠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6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暨指認照片、駕駛執照、車籍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20、22、28-4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9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1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前方直行機車,及時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不慎擦撞直行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又告訴人原即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而非同向併行、從被告後方而來或對向而來,被告於右轉時撞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機車,應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過失之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眼挫傷合併左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迄未賠償;兼衡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事後坦認犯行,惟調解過程中曾經缺席,復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可否分期給付等意見相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無需再行調解,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3-24頁),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同上卷第
6頁),素行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基本資料表可參(見警卷第6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未符「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