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聖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聖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聖奇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規定甚明。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朱聖奇先後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等2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雖附表編號1所示罪已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仍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共同行使偽│處拘役貳拾│99年8月24│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101年│臺灣新竹地方│102年1│││造特種文書│日,如易科│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1年度│12月14│法院101年度│月31日││││罰金,以新││署100年度│訴字第199號│日│訴字第199號│││││臺幣壹仟元││偵字第3522││││││││折算壹日││號│││││├─┼─────┼─────┼─────┼─────┼──────┼───┼──────┼────┤│2│於公務員依│處拘役參拾│102年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2年│臺灣新北地方│102年4│││法執行職務│日,如易科│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3月19│法院102年度│月20日│││時,當場侮│罰金,以新││署102年度│簡字第1392號│日│簡字第1392號││││辱│臺幣壹仟元││偵字第1856││││││││折算壹日││號│││││├─┼─────┴─────┴─────┴─────┴──────┴───┴──────┴────┤│備│編號1所示之罪刑,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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