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補充為「飲用啤酒約3、4罐」;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周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周裕勳於警詢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周裕勳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而擦撞他人車輛肇事致他人身體及財產受有損害,尚須警方派員前往處理,平添社會成本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被告周裕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勳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與 李志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童逸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李志文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裕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文、童逸楨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裕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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