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148號上訴人 黃耀陞 被上訴人 黃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2357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花費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因自渣打銀行提領款項10萬元予被上訴人,102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疑遭被上訴人教唆之3名男子毆打後至醫院驗傷,故當日下午於十全派出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所謂明細表,乃因遭受不法攻擊身心受創神智混沌模糊不清,使意識錯亂所為,之後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撤銷因而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審未審酌此重要因素,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違法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同法第386條第1款、第2款、第156條、第158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亦均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審法官定10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行言詞辯論期日,期日通知書並於102年9月25日即已送達予上訴人,已註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檢附證據,均有原審之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26頁),而上訴人既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並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場並提出證據證明之,又是否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法院之職權;從而,原審因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核無不合;而是否再開辯論亦屬法院職權,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規定甚明,是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於法並無不違誤,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亦無任何不當。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共欠款166,227元,經兩造於102年5月1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十全路派出所協商債務,上訴人當場就被上訴人所提欠款明細單其中99,727元債務予以確認,並書寫欠款暫定金額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正並簽名於其上,而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有上訴人簽名及指印之欠款明細為證,原審並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上開證據資料,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判決上訴人給付欠款99,727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至上訴意旨所述遭毆傷及聲請傳訊證人等,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審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且亦非因原審違背法令以致未能提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吳芝瑛法官周佳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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