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78號

原告 江日春

被告 徐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某時,在其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建物自行加建之4樓內,再加建浴室,在未獲得本人或本人家人同意,逕至本人專有專用權利範圍內之住宅(指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建物)頂樓施工,且在未告知或要求本人會同施工前,被告即踩上37公分高之油漆桶,穿越本人所設高度193公分,寬度34至44公分,最低點距地面105公分之鐵製欄杆,攜帶工具至本人專有專用之住宅頂樓,破壞位於以建築中心線劃分為本人權利範圍之牆壁、柱子及防水塗層,被告此行為已侵犯本人專有專用權利範圍內之財產權。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臚列如下:

⒈因牆壁、柱子遭被告破壞,被告須賠償本人復原牆壁、柱子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因防水塗層亦遭被告破壞,被告亦須賠償本人復原防水塗層之費用24,950元。

 ⒉被告上開損壞本人財產權之行為,造成本人須為被告侵權行為作出準備、申請、查閱、舉證、影印、製作資料、請教有關單位、書寫書狀及往返參與調解及法院審理,被告須賠償本人因此所支出之時間、金錢等費用共計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前已口頭告知原告,且被告施工完畢後就會回復原狀至正常使用。又原告要求被告停工被告就停工,但原告卻阻止被告繼續施工,又阻止被告善後,使被告無法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就牆壁、柱子、防水塗層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是

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

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

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牆壁、柱子、防水塗層所坐落之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建物為原告兒子 江中瑋 所有,此有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建物謄本可證,故牆壁、柱子、防水塗層應屬原告兒子江中瑋所有,並非本件原告所有,原告雖有提出聲明書記載江中瑋同意原告全權處理名下財產等情,但此聲請書並無記載江中瑋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應無因牆壁、柱子、防水塗層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就被告侵權行為原告作出準備、申請、查閱、舉證、影印、製作資料、請教有關單位、書寫書狀及往返參與調解及法院審理,被告須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時間、金錢等費用共計20,000元部分: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影印、製作書狀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本件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5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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