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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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53號聲請人丙○○即原告兼法定乙○○代理人共同 駱威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相對人甲○○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甲○○為親子血緣鑑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會同聲請人丙○○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將鑑定結果提出於本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
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7條及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般週知之血親鑑定(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其正確率雖高達百分之99以上,然前揭鑑定方式,並非惟一必要。故應在聲請之一造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時,因鑑定結果之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法院始有必要命兩造進行血緣鑑定,以免侵犯人權。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配合為DNA血親鑑定,其必聲請人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本院卻無法形成「優勢心證」始可。換言之,聲請人舉證責任之程度,必須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之程度,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舉證標準。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丙○○為原告乙○○自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受胎所生,請求被告認領乙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經被告簽名之臺安醫院心臟超音波篩檢/追蹤檢查結果、乙○○之子自費同意書、配方奶使用申請書、住院同意書、新生兒聽力篩檢申請書、腎臟超音波篩檢說明書、自費篩檢同意書各1份為證,惟本院尚無從據此而得心證。又認領之訴,係非婚生子女對於不認領之生父,確定其等間親子關係存在,通常以鑑定其間血緣之關係為斷,應屬法院勘驗之範圍,自可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勘驗之規定。而若一造不配合作血緣之鑑定,顯然無法確定子女之真實身分,致子女之身分不明。加以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與認領無效事件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參照),是前揭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即屬必要,且其對人權之侵犯甚微。綜上,本件原告已盡形式舉證責任,而法院卻無法形成心證,加以本院認如主文所示勘驗事項,於應證之事實,至為重要,堪可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是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親子血緣鑑定即有其必要。
四、上開勘驗事項,非由被告本人親受之,不能進行,參諸前揭規定,本院為發現真實並認其有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魏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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