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九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863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8631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借款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2月23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9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984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23日雄院高95執全正字第439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
2月12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36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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