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4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發票人 董天助 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得以本票發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不及於其他之人。次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予發票人董天助之繼承人甲○准予對發票人董天助就如附表之本票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福來┌────────────────────────────────────────┐│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149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4年10月18日│2,500,000元│96年1月1日│CH156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