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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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7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1041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30日晚上11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撿拾地上之花崗岩2塊,猛力敲擊告訴人甲○○所有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喪失防閑及避風雨之效用,認為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