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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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5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4日,所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1號(偵查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81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所犯前揭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拘役20日,未逾有期徒刑1年
6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