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乙○○
12號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等判例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簽發本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曾以案外人 蔡碧珠中華郵政公司(即台灣郵政公司)郵政存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二萬元予原債權人林物(即相對人之婆婆)設立於彰化十信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資還款,惟當時抗告人未取回該二萬元之本票,故抗告人負欠債權人之金額應扣除二萬元;又抗告人自簽發各張本票起,均按期支付利息予林物,最後一次係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存入其設立於彰化十信大竹分社,金額為一萬八千八百四十元等語。查:原審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依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有本票影本九張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陳正禧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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